跟那么蓝抢方向盘:开车撞人到底谁负全责?

论坛:江湖色作者:jura发表时间:2004-08-10 11:24
昨天在MSN跟那么蓝聊起来,主题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否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所谓开车撞人谁负全责的问题。这一问题起源于《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9条第2款的规定。

目前就此争议很大,很多人认为此规定不合理,容易助长行人不遵守交通法规的行为,对机动车司机不公平,不能体现法律意义上的公平原则。也有人认为,第69条规定得很好,体现了生命权重于通行权的理念。

我仔细看了第69条全文以及双方的论点,并特意在msn上跟我的同学、律师合伙人进行了讨论。一致以为大家似乎没有搞清楚问题就开始辩论了,而且误解越来越大,以至于以讹传讹,误导视听。

一, 第69条全文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9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除已经自行协商处理的外,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对该条文的初步分析

坦率地说,这样的法律条文没说清楚,容易给人以误解,尤其是单独看第2段最后一句,让人觉得只要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等于变相鼓励行人随意违章,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因此,有必要先搞清楚两个概念,一,责任,二、立法原则。

1、关于责任,需要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

我们看法律条文一定要看全文,看上下文,否则就会产生歧义或片面理解甚至曲解。整个第69条都在说这样一个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概念,只不过是反着说的;如果正过来说,就是两层意思:

[1]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开车人尤其要采取主动,积极地依法报案或保护现场,这样做实际上是为开车人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因为,如果没有这样做,那么事故就没有办法查清了。即使是行人是自杀行为,由于缺乏警方及时笔录的现场证据,机动车一方最后会承担全部责任。而如果机动车一方及时报案或保护现场了,那么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定,如果能够证明行人是故意的或有过错,那么,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2]一旦开车人不这样做,是需要承担有法律后果的。尤其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由于不报案或不保护现场而造成的全部损害赔偿后果。

因此,这可以看作是一个奖罚机制,出事后,司机会从自身利益出发[规避担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积极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

另一方面,该条文中所说的这个责任不是一般的给与对方由于事故死亡或残疾而要求的损害赔偿,而是指赔偿"由于不及时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而引起的损害"的责任,其宗旨就是要机动车这一方及时报案或保护现场,这是一个严格的责任。换言之,即使完全是对方的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这样做。这个责任的前提是: 由于没有报案或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没有办法查清。

所以,这里需要区分两个不同性质的责任,一个是由于事故死亡或残疾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个是报案或者保护现场的责任。而第69条说的是后者,亦即,不报案或保护现场所产生的责任以及该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划分。

2、立法精神

该条文体现了向非机动车和行人倾斜的、法律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不管如何,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巨大的。这样设计的目的是: 考虑到机动车一方是强者,通常加入了第三者责任险,即使出了事故,也有保险公司承担,所以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实际上把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也就是说把风险转嫁给了社会大众...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弱者。

此外,该条文的出发点就是假设机动车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责任的,除非证明行人的过失或故意,来减轻这个责任。这在民法上被称为: 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先假设这一方是有责任的,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减轻其责任。

但问题是,如果我尽到责任,及时报案并保护现场,我最后要承担多少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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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蓝,那么蓝! 靠,跟你说过多少遍,三年离合器,十年方向盘,你怎么还在练习一脚刹车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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